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德自民國102年7月20日21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二王城KTV內,飲用3至4杯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搭載友人。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陳俊德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俊德於前揭時、地,服用啤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搭載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雖辯稱:我有自信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飲酒對被告駕駛車輛,是否有影響,並無礙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作為卸免其刑事責任之正當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但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