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楊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鄞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鄞士傑 之監護人。
指定鄞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鄞00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鄞00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遭受電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鄞00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鄞00之監護人,及指定鄞00之姐姐鄞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鄞00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鄞00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積水,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00000醫院精神科000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鄞00)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亦無自主性動作,目前以鼻胃管進食,以導尿管協助排尿,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
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鄞員為一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鄞00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鄞00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婚,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姐姐為鄞00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鄞00之母親,並願意擔任鄞00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鄞00之父親鄞00、姐姐鄞00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鄞00之監護人,符合鄞00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鄞00之監護人;又鄞00係受監護宣告人鄞00之姐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鄞00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鄞00之父親鄞00亦表示同意,爰指定鄞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