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景誠部分,撤銷。
張景誠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 蔡漢文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知悉其遠房親戚 黃翠鴛 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出國,認有機可乘,乃與張景誠、 歐玉龍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時許,由張景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漢文及歐玉龍,前往黃翠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張景誠先攀爬該屋鐵窗至3樓陽台,持打火機燒破陽台紗門,再自破洞處伸手入內開啟紗門後侵入屋內,侵入後即徒手竊取該屋1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樓發現保險箱1個,張景誠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歐玉龍聯繫並詢問蔡漢文及歐玉龍之意見,蔡漢文乃向張景誠表示該屋3樓有神明金牌,並請張景誠將保險箱推至1樓後門,張景誠乃至該屋3樓竊取神明金牌2面後,再將上開保險箱推至該屋1樓後門,嗣由蔡漢文、歐玉龍、張景誠3人一同將上開保險箱搬至上開小客車上後,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大社區山區,天亮後,再將之載運至歐玉龍某不知情友人位於旗山區之住處後,旋購買砂輪機並以之割開保險箱,竊得保險箱內之存摺12本、護照M本、印章8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日幣350,000元、鑽石2顆、金戒指6只及項鍊1條,後由張景誠將上開竊得之神明金牌2面、日幣350,000元、鑽石2顆、金戒指6只與項鍊1條變賣,得款150,000元,後於扣除購買砂輪機之款項後,就上開竊得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張景誠分得150,000元、蔡漢文及歐玉龍則各分得85,000元,存摺、印章、護照經蔡漢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之垃圾車,保險箱則經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排水溝。嗣經黃翠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另於106年
4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張景誠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緝,於警尚不知其於上開時、地行竊之情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景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景誠(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原審卷第216頁、第226頁、第300頁、第306頁;本院卷第57、9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歐玉龍、蔡漢文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場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與歐玉龍、蔡漢文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攀爬上開房屋之鐵窗及所破壞該屋3樓之陽台紗門,雖非該屋出入口大門,然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攀爬鐵窗再燒毀紗門後入屋行竊,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2款、第1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附此敘明。被告與歐玉龍、蔡漢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自首部分:
⒈查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緝後,
於警方尚未掌握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及岡山分局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7頁;原審卷第62頁),衡諸警員當時純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調查被告,並無證據可資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係在本案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並願接受裁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傳拘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
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107年10月3日歸案,此有原審法院
107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196號通緝稿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稿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第192、198頁)。然被告係於107年10月3日自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報到等情,業據被告是日於原審供稱:「(為何傳拘不到?)我沒有收到傳票,之前我也沒有跟歐玉龍聯絡,後來是前兩天聽到朋友說歐玉龍有來開庭,我趕快問他,我才知道,今天就自己來報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
8頁),核與上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銷通緝稿所載撤銷通緝原因「自行到案」相同,足見被告係主動報到,而非經警緝獲始被動歸案,且被告於是日經法官諭知交保5,000元並限制住居後,於後續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亦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28頁294至310頁),可見被告雖曾因故未遵期到庭,然其嗣後既均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自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尚難僅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遭通緝,逕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三、撤銷改判(被告張景誠部分)、科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無非無見,惟:㈠原
審以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逕認其已逃匿,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予減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以被告以分期2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縱未遵期履行,因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獲償之機會,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而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云云,亦有未當(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關於原審審判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量定時,再予斟酌。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3人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且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賭博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38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雖以分期2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惟迄今均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犯歐玉龍、蔡漢文前開共同竊得之神明金牌、日幣、鑽石、金戒指、項鍊等物,經變賣後得款150,000元,加計原所竊得之現金後,被告分得150,000元,業經認明如前,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經變賣及所竊得現金之犯罪所得為150,000元,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履行調解之賠償款項,而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且此部分之款項日後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調解筆錄關此金額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存摺、印章、護照及保險箱,
業經丟棄,已經認明如前,難認被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
另被告用以燒破紗門後入內行竊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打火機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打火機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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