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聲請人 賴宛宜 相對人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陳瑞梅 人相對人 蔡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陳瑞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8、相對人蔡陳瑞梅負擔百分之31、餘由相對人蔡明冠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757元,應由相對人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0,808元(計算式:54,757元×38/100=2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蔡陳瑞梅負擔16,975元(計算式:54,757元×31/100=16,975元)、由相對人蔡明冠負擔16,974元(計算式:54,757元-20,808元-16,975元=16,97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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