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右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右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莊右任為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 呂秀華 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投資而結識 林仁山 (當時自稱「 蕭建智 」),於100年3月間林仁山明知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華山慈恩堂(下稱華山慈恩堂)並無購地計畫,莊右任亦明知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竟與莊右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莊右任找尋願意出售土地的地主、林仁山哄騙不知情之呂秀華共同投資購地轉賣華山慈恩堂獲取價差。
二、莊右任得知 陳宥成 有意出售土地後,即與陳宥成、 許愷麟 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若陳宥成與 陳黃桂意 、 陳衍嘉 、 陳昱齊 、 陳春日 共同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88-2、770、770-1、771、775、776、783、766、766-5、766-6、778、779、779-3、779-4、780、831、829、777、782、766、766-6、7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以每分地高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賣出,價差部分即為支付予莊右任之仲介費。林仁山則向呂秀華佯稱:伊有名從事土地仲介之友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高雄市內門區之山坡地,業已找好華山慈恩堂購買該山坡地, 伊可 與呂秀華共同購買該山坡地後再轉賣予華山慈恩堂,可從中獲利云云。林仁山進而介紹莊右任與呂秀華認識,呂秀華乃邀約 蔡建夆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仁山為再取信於呂秀華,於100年3月31日帶同呂秀華、蔡建夆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華山慈恩堂與林仁山所安排、自稱為華山慈恩堂之聯絡人「蔡先生」、從事葬儀社之「 羅董 」洽談系爭土地購買事宜,致呂秀華陷於錯誤,即允諾出面與陳宥成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4月初,與蔡建夆、莊右任一同前往與陳宥成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細節,並於100年4月
8日,由呂秀華、蔡建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分地145萬元成交,依莊右任與陳宥成、許愷麟之約定,價差部分2200萬元即為支付予莊右任之仲介費),呂秀華並於同日匯款810萬元予許愷麟,蔡建夆則於同日開立面額8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宥成。嗣陳宥成邀約呂秀華、蔡建夆及代書 楊政農 外出用餐,並等待林仁山之810萬元匯款之際,因莊右任告知許愷麟將林仁山應付價金810萬元轉讓予莊右任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即由林仁山直接支付予莊右任,故許愷麟認林仁山業已支付價金,便以電話告知陳宥成:林仁山已匯款810萬元,而陳宥成則據以轉達呂秀華,呂秀華因以為林仁山已匯款而放心離去;蔡建夆事後因故退出上開買賣,林仁山則與呂秀華協議蔡建夆之部分由其2人均分,並約定於100年4月11日由林仁山及呂秀華分別匯款405萬元予許愷麟,許愷麟亦因莊右任告知林仁山應支付價金405萬元已轉讓予莊右任以清償仲介費用,便於呂秀華向其詢問時答稱其確已收到林仁山之匯款405萬元。又陳宥成、許愷麟業已分別於100年4月8日、11日匯款31
0萬元、405萬元予莊右任,以支付仲介費用,合計尚餘27
0萬元仲介費尚未支付。
三、嗣呂秀華因無法連繫林仁山,遂與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求證,始發現並無上開「蔡先生」及「羅董」,華山慈恩堂更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呂秀華乃至陳宥成處詢問,許愷麟始告知呂秀華:林仁山從未匯款過,林仁山應支付之金額1215萬元,由莊右任直接向林仁山索取以作為陳宥成應支付仲介費2200萬元之一部分,呂秀華始發覺受騙。
四、案經呂秀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陳宥成、許愷麟2人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價差部分即為支付予被告仲介費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林仁山)沒有錢買土地。那是4月8日簽約完林仁山才告訴我他沒有錢要用仲介的差價抵價款,就不用匯來匯去了等語(104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經查:
(一)上開被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告訴人給付價金經過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
0年度偵字第257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9至152頁、第191至193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38頁、第40至41頁;103年度審易第12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104年度易字第63
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55頁、第169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秀華、陳宥成、許愷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蔡建夆於警詢、偵查、證人楊政農、 林淑娟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0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4頁、第66至67頁、第68頁反面,100偵卷二第10至14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64頁至65頁、第151至152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第204至211頁、第
218至222頁,101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3至26頁,偵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第156至177頁),並有莊右任名片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00年
4月8日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影本蔡建夆退股同意書影本、100年4月11日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影本、被告仲介費收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0年度一東勢字第00119號函暨附件、各1份、蔡建夆開立面額81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許愷麟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儲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暨檢送附件(莊右任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2年度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送附件(莊右任郵局帳戶提款單影本、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至56頁,偵卷二第82頁,偵卷三第33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0頁)。
(二)上開林仁山以「蕭建智」之名哄騙告訴人呂秀華共同投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仁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呂秀華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 歐勝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72頁),並有 蕭建中 (蕭建智)名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度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及林仁山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3至56頁,偵卷二第170頁)。
(三)被告是否事先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
1、被告雖供稱不知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然林仁山於99年至100年間尚在另案通緝中,有林仁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可證林仁山無足夠之資力,如何能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證人林仁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承哄騙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已如前述,證人林仁山甚且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知道伊沒有錢,簽約之前伊有跟被告談好,伊應該要匯的錢沒有要匯,要用差價付,所以被告簽約當天(100年4月
8日)、100年4月11日都知道伊沒有要匯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第14頁)。經核,證人林仁山就被告知悉其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與被告分工買賣系爭土地以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證人林仁山亦坦承其確有詐騙告訴人,顯見證人林仁山並未迴避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林仁山於偵查、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林仁山前揭所述與被告分工詐騙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證人陳宥成、許愷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亦證稱係因被告告知將林仁山應付價金810萬元、405萬元轉讓予被告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始未告知告訴人林仁山並未實際匯款等語(本院卷二157至161頁、第164頁、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9頁、第171至
177頁)。又許愷麟分別於100年4月8日、11日匯款
310萬元、405萬元予被告,以支付仲介費用一情,除經證人陳宥成、許愷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有上開許愷麟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送附件(莊右任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2年度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送附件(莊右任郵局帳戶提款單影本、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參,再依上開匯款及郵局資料觀之,被告於許愷麟匯入310萬元、405萬元當天,即將許愷麟匯入之款項提出。證人林仁山另證稱:與被告共同至郵局提領許愷麟匯入之款項,第一次提領之310萬元中伊取得250萬元、被告取得60萬元,第二次提領之405萬元全數由伊取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第14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自白書1份為證(本院卷三第26頁)。依上開許愷麟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之流向觀之,如非被告事先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何以告知許愷麟將林仁山應付價金810萬元、405萬元轉讓予被告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用,以致林仁山從未實際匯款。
(三)被告與林仁山是否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證人林仁山證述與被告分工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不知林仁山如何哄騙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然被告既事先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竟仍與告訴人、蔡建夆一同前往與陳宥成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細節,顯對告訴人因買賣成立而需依約給付價款一事有所認識,然林仁山如無資力可付款,豈非使告訴人陷於履約風險?被告更於履約之匯款過程中,告知許愷麟將林仁山應付價金轉讓予被告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用,以致林仁山從未實際匯款,堪認被告不僅事先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於履約過程亦使林仁山不須實際匯款,顯與林仁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林仁山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取金錢,竟與林仁山勾串,利用人性貪之弱點,故意以高額轉賣利潤引誘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並交付款項,其犯罪之手法、金錢之流向顯係經過巧妙之構思與佈局,為有計劃性之經濟犯罪,告訴人因此所損失款項高達1215萬元,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另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為中低收入戶,現職為臨時工(偵卷六第38頁反面),現罹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有高雄市政府103年度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號:000000000)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4頁、第57頁、第70至73頁、第84-1至86頁),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