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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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姚智祥
姚嵐菁 相對人 歐芳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變價分割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姚智祥負擔10/200、聲請人姚嵐菁負擔90/20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及地政規費4,800元,合計16,09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8,048元(計算式:16,096元×1/2=8,04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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