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恩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恩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恩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何宜蓮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何宜蓮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修珮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因中度其他(先缺)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中度其他(先缺)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偵查時明白表示其如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未因患有中度其他(先缺)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雙方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參,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25,000元),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詐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懇請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卷附之刑事陳述狀1份為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41號被告何宜蓮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蓮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申辦7日後,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翡翠手鐲之不實訊息,並留有何宜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有陳修珮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101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 周政霖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公訴)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對方。嗣陳修珮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宜蓮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3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是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借用,伊不知道對方為何人,伊與對方約在火車站附近將門號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修珮遭詐欺集團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政霖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陳修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何宜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宜蓮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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