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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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4號被告即聲請人 王淑雅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 律師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主文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黑色三星手機壹支,應發還予王淑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雅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黑色iPhone手機及黑色三星手機各1支在案,惟上開手機均屬聲請人所有,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上開所示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