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聲請人 盧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年8月16日因夫妻爭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 盧若欣 帶出離家,聲請人無法聯繫,且未成年子女盧若欣已於109年8月申請幼兒園入學,註冊費、月費已繳納,相對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皆由其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姐姐照顧及陪伴,相對人於顧店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爺爺奶奶照顧,未成年子女離開平常之生活環境恐無法適應。相對人於離家前之收入來源為夫妻共同經營之廣東粥店,相對人於8月16日離家失去經濟來源,相對人無收入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影響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情況急迫,聲請人為此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一個星期內將未成年子女盧若欣帶回云云。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須法院已受理相關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苟無相關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法院自無為暫時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並無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當事人案件資料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院尚未受理該等家事非訟事件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與前開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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