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明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9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55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2年5月1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他案結束強制戒治入監執行;起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2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刑
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100年
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因毒品通緝案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5月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相片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據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論斷其係分別施用或同時施用,此外遍查既存卷證,亦只見被告始終堅稱其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數罪尚乏實據,自應採認被告之自白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特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