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原告 蔡煥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梅 被告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佳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蔡煥廷聯繫,並佯稱可操作賽車遊戲平台投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26,000元、41,000元、35,000元,共計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並幫忙轉帳之情,惟抗辯:被告係欲找工作,透過網路加入「美人魚中信小幫手」LINE群組,認識暱稱「BETTY副主管」、「LISA大主管」、「xinfu史塔克」等人,對方說可以提供小幫手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忙查帳、購買火幣等,且有教導被告下載火幣APP並申請帳號,被告遂依指示在火幣APP向賣家下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觀諸卷附被告與「美人魚中信小幫手」群組對話紀錄,「BETTY副主管」、「LISA大主管」指導被告註冊火幣APP,通過認證,與火幣賣家聯絡通過認證,並告知被告,客戶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要求被告儘速購買火幣存入「BETTY副主管」指定之錢包位址,且「xinfu史塔克」亦為群組成員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係依「BETTY副主管」、「LISA大主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指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代為購買火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又查,依被告與火幣賣家「林先生86」之LINE對話內容「⒈下單前請先加LINE:opev執行KYC視訊認證確認本人資料銀行簿子。⒉請勿黑金交易,請勿使用非本人帳戶匯款。」、「一日平台可五次自動取消,如已按匯款申訴解除一日平台可三次,操作不熟悉可先匯款再下單,下單後跟我說我傳帳號」,被告並提供匯款予「林先生86」、「圓滾滾」之轉帳紀錄以及「BETTY副主管」指導被告提幣劃轉到電子錢包等訊息內容,足證被告確係將其系爭帳戶內之匯入款項用以購買火幣,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指原告)均遭「xin
fu史塔克」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誤信為幫忙火幣交易,而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並幫忙轉帳,惟係因想找工作,透過網路加入「美人魚中信小幫手」LINE群組,因而認識「BETTY副主管」、「LISA大主管」、「xinfu史塔克」等人,對方說可以提供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幫忙查帳,然後購買火幣,有教導如何下載火幣APP並申請帳號,遂依照指示在APP內向賣家下單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末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復被告並無相關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需錢孔急、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協助查帳、購買火幣等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故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下稱另案詐欺偵查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洗錢之故意或認識。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某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某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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