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被告係在須較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醉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