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原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桌家立 律師
黃沛頌 律師追加原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被告 林明玲
林珊羽 林群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複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被告 林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林麗雅聲請追加林盛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盛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九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段000地號、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市○○段○○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247、24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各133,803元。本件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為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247、24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與林盛文之權利係承受被繼承人 林賢喜 之權利義務所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林麗雅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林麗貞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陳報同意列為追加原告,林盛文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通知表示意見,於108年1月18日具狀陳稱:拒絕追加為原告,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屬 林氏 家族所興建分配,存有默示使用之意思,且相當於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可分之債,無須追加林盛文為原告等語。然本件原告林麗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林盛文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林麗雅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林麗雅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本院認原告林麗雅為主張其權利及確保訴之合法性,聲請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