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元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86、23381、24
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編號1至11所示之證據為憑,而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前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以為代步,使用後並棄置於路旁,因而論處上訴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拾獲鑰匙1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又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1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餘公訴事實則諭知無罪)。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3支,經被告供稱螺絲起子是機車內原本就有的,而鑰匙3支是同案被告 段小明 所有,均非被告沈元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沈元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瑕疵,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伊於原審訊問時皆坦承不諱,應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包含上訴人犯後坦承犯罪,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汽車作為代步之用,及斟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作為其量刑依據,觀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空泛之陳述爭執,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或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