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官翊傑 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以裁定書附具理由所為准予羈押之裁定,不符法定程式而應予撤銷;現行法院實務上,多僅於一紙押票上勾選羈押原因,並未詳予敘明其憑以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證據及理由,實已斲毀憲法保障被告權益之意旨。㈡本案被告涉犯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處無期徒刑,然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係屬不當已甚灼然;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瑞安街派出所自首,且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事實經過,足徵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要無逃亡之理,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官翊傑,不服原審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查。㈡按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因其應記載之事項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23條之規定,自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是當事人或辯護人對羈押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於收受該押票送達後5日內,依法提起抗告,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見解可參。查以,本院值日法官依法於103年2月11日訊問被告為羈押之調查後,對被告裁定應予羈押,並簽發押票記載羈押理由、所犯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02條第2項所定制作裁定書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當庭裁定羈押,僅以一紙押票交付被告,並未製作「裁定書」或以任何羈押附件或書面說明理由,未符法定程式云云,尚有誤解,無足採之。
㈢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亦經原
審法院審酌證人 王素貞 、 簡森池 、 趙淑蘭 、 朱玉菁 、 沈俊宏 、 曾國璋 、 李榮聰 、 劉立傑 、 陳臺興 、 蔡旻宏 、 蔡明琮 、王煜斌等人之證訴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大安分局「建國玉市殺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6張、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相驗照片30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101年11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范姜明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昱明診所病歷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1年11月20日北檢治出101偵23404字第79114號檢驗報告、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藥事開發字第46號函暨附件、亞東紀念醫院102年4月2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8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救護紀錄表、大安分局102年9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開山刀1把等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並說明本件被告僅於案發後自行投案,無自首情事,復斟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國家社會公益及被
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