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01室之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 施沛騏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泓叡,經警實施誘捕偵查,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92.0129公克,總純質淨重84.2617公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扣案之前開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24663號起訴書另案聲請沒收),並經李泓叡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內」修正為「3年內」;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李泓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5、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67、69、14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聲字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數次施用毒品,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扣案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24663號起訴書另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聲請沒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而與本件施用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是認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