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原告 張嘉芙 ( 張禎 )被告 陳明男
黎瑋倫 胡育豪 柯春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陳冠宇 林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之一部或全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203頁),嗣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152、216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筆名「張禎」,與訴外人 賴志彬 ( 賴駿 )共同創作「幼兒發展與輔導—主題式實戰寶典」、「幼兒園課程與教學—主題式實戰寶典」(下稱實戰寶典二書),並將該二書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11日以書面之著作財產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 學儒 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學儒公司)編輯、改作、公開傳輸及其他相關利用等著作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及數位化方式為之),供學儒公司永久使用。嗣因國家教育研究院10
2年11月14日公布命題原則,為因應103年3月9日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題目之題型「重大變革」,乃依學儒公司之要求,由原告與賴志彬另創作「103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變革獨家題型內幕曝光情境題」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製成光碟,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學儒公司重製、發行,並口頭約定系爭著作光碟以贈與方式行銷實戰寶典二書,即購買該二書者則贈送系爭著作光碟一片,以增加實戰寶典二書之銷售量,但不得單獨販售系爭著作光碟。
(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授權,竟由學儒網路書局自103年1月
6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公開掛網銷售系爭著作光碟,且由103年2月19日網頁照片所示「已售完、貨到通知」等語,可知第一次重製之1,000片系爭著作光碟已售完;
10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學儒網路書局再度公開掛網銷售系爭著作光碟,由該網頁之照片可知103年
4月7日之庫存量大於10本,且由103年4月26日網頁照片所示「貨到通知,無庫存量」,同可得知再次重製之1,
000片光碟已售完,足見被告等共銷售2,000片系爭著作光碟。又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學儒網路書局掛網標示「貨到通知,無庫存量」,經原告點選網頁所示「貨到通知,無庫存量」選項後,出現「貨到通知,登入會員即可使用」,會員仍可購買,顯見被告等有再壓製1,000片光碟片。再參被告丙○○依被告丁○○與戊○○之指示,於103年8月3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訊息,顯示被告等人亦將系爭著作光碟,用以促銷他作者所編輯之書籍,只要購買他作者所編著之書籍(公幼、國小教師檢定及甄試書籍)加購149元,可獲得系爭著作光碟1片,足見被告等人亦將系爭著作光碟銷售至實體書局。被告等雖否認重製並販售系爭著作光碟多達2000片,但以103年教師檢定考試題型重大變革,且自國家教育研究院於10
2年11月14日公布題型至103年3月9日考試日止,系爭著作光碟於103年1月6日出版,係當時唯一針對國家教育研究院102年11月14日公布之情境題型所創作的著作,該年報考人總報名人數又約2萬多人,系爭著作光碟之銷售額可達2,000片以上無疑。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文。原告將系爭著作光碟授權被告於銷售實戰寶典二書時贈送,被告自不得單獨重製販售系爭著作光碟,被告未將系爭著作光碟隨書贈送,停止條件未成就,授權不生效。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授權在網站上銷售系爭著作光碟,原告 爰依 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規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光碟2,400片為計算基準,並以每片光碟售價為新台幣(下同)299元,扣除每片光碟成本6元計,被告等共獲利703,200元(293元*2,400=703,200元),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之一部或全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賴志彬為實戰寶典二書及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由賴志彬與被告丁○○接洽授權事宜,賴志彬向被告丁○○稱其經原告授權,雙方當時口頭約定:「『情境光碟』(即系爭著作光碟)作為『2SD07幼兒發展與輔導』及『2SD06幼稚園課程與教學』(即實戰寶典二書)之附加產品」,故實戰寶典二書與系爭著作均屬系爭契約授權範圍,嗣原告、賴志彬與學儒公司乃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
2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賴志彬則交付書本稿件及光碟母片予被告丁○○。另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原告、賴志彬與學儒公司間有實體書本及多媒體數位載體等二種方式之專屬授權及發行,故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包括系爭著作光碟。學儒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被告戊○○指示被告丙○○為行銷推廣,被告丁○○則指示自103年1月6日起於學儒公司官網標示實戰寶典二書定價為500元,系爭著作光碟定價為299元,並以購買書本即附贈系爭光碟1片之方式販售。
(二)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丙○○「買2本書附贈免費光碟,以增加其銷售量,並不是授權貴公司作為銷售賣錢之用」,經被告丙○○向被告戊○○報告此情,被告戊○○再向被告丁○○報告後,當日即以「已售完貨到通知」方式處理,且於103年3月28日後即無銷售系爭光碟。嗣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29號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三)系爭著作內容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所為「幼兒園課程與教學」改版之內容,且其僅係就部分內容更換情境,題目、擬答等旨意並未更新,故系爭著作屬「幼兒園課程與教學」實戰寶典二書之授權契約範圍,則被告丁○○依系爭契約,指示將系爭著作依契約約定之方式重製、出版、發行、改作等利用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授權之情狀,自無侵權責任可言。且: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戊○○係共同經
營學儒出版事業集團。然學儒公司、台北市保成補習班、新保成出版有限公司,雖同屬志光教育科技集團旗下策略聯盟事業單位,且學儒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乙○○,但被告乙○○現職從事補教事業,在台北市保成補習班擔任班經理,並未參與學儒公司之營運,亦未參與本案,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不應列為本案被告。被告丙○○為學儒公司之行銷承辦人,現已離職,當時其僅受被告丁○○、戊○○監督管理及指示為行銷操作,或依主管指示與原告、賴志彬接洽,無決策權力,且於接獲原告及賴志彬通知後,隨即向被告戊○○與丁○○報告,經主管要求先採取標示「已售完貨到通知」之方式,讓產品繼續在官網上,被告丙○○僅按被告丁○○、戊○○指示而操作行銷,無實質決定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及行為。至被告丁○○為學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戊○○為學儒公司之總編輯,原告既與學儒公司間簽署專屬授權之系爭契約,並自行交付實戰寶典二書原稿及系爭著作光碟檔案,足見原告同意授權系爭著作光碟,故被告等均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2規定之情事。
⒉至原告提出原證4之「志光、學儒出版社上網銷售系爭光
碟之證據」僅能證明學儒公司曾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光碟,而原證5之「丙○○代表公司回覆告訴與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賴志彬之Email信件之證據」、原證6之「原告與被告戊○○之通聯紀錄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被告戊○○、丙○○有電子郵件往返,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損數額,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損害賠償70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即無理由。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張嘉芙筆名為「張禎」,與賴志彬(賴駿)共同創作「103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變革獨家題型內幕曝光情境題」語文著作光碟(即系爭著作光碟),而享有著作權。
(二)系爭著作及「幼兒發展與輔導」、「幼兒園課程與教學」著作(即實戰寶典二書),為原告張嘉芙與賴志彬共同完成。
(三)學儒(志光)數位科技出版事業集團於103年1月6日至
103年9月間,在網站上銷售系爭著作光碟及實戰寶典二書,系爭著作光碟並定價299元。
(四)系爭著作光碟經約定隨實戰寶典二書贈送,以推廣實戰寶典二書之銷售量。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㈡第113頁):
(一)系爭著作是否為系爭契約所涵蓋,而屬經授權發行之著作物?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700,0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著作不在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⒈系爭著作乃係原告及賴志彬應學儒公司之要求,改作實戰
寶典二書而成,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著作雖與實戰寶典二書有關,但內容與編排均有差異,有二者之比對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87至133頁卷㈡第38頁至67頁),系爭著作應屬以改寫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創作,而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而與實戰寶典二書之著作非屬同一;且參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規定,更見改作著作之獨立性。
⒉兩造對於原告、賴志彬分別與學儒公司簽訂系爭著作財產
權授權契約並未爭執,且有該二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9、20頁),而堪信實。則由系爭二契約第一條均明載(授權標的):「甲方(原告、賴志彬)同意將其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幼兒發展與輔導—主題式實戰寶典/幼兒園課程與教學—主題式實戰寶典』著作...之重製、出版、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永久授權予乙方(指學儒公司)行使」等語觀之,可稽系爭契約授權標的為實戰寶典二書。又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著作權標的之其他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或不明之處,依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授權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著作,自應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系爭契約既就系爭著作是否為授權標的未有明文,且系爭著作與實戰寶典二書著作為不同著作,縱被告抗辯「雙方當時口頭約定『情境光碟』(即系爭著作光碟)作為『幼兒發展與輔導』及『幼稚園課程與教學』(即實戰寶典二書)之附加產品」屬實,依系爭契約之真意及上開法條意旨,應推定系爭著作非系爭契約之授權標的。
(二)學儒公司有系爭著作之重製及散布權:系爭著作雖不屬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已如前述;惟兩造就原告及賴志彬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並由賴志彬口頭授權學儒公司發行系爭著作光碟,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0頁、卷㈡第113頁),是學儒公司重製系爭著作光碟,係經原告之同意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光碟應隨實戰寶典二書贈送,不得單獨銷售;然不論係銷售之有償行為或作為贈品之無償行為,均屬將著作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散布行為,原告既將系爭著作光碟授權學儒公司發行作為贈品,等同授與學儒公司系爭著作光碟之散布權,則學儒公司所為系爭著作光碟之重製、散布行為,即難認有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至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光碟隨書贈送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然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而原告與學儒公司約定系爭著作光碟之發行作為實戰寶典二書之贈品,乃為契約之本旨,並無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條件之情,二者顯然有別,原告與學儒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授權重製與散布約定,即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而無條件未成就,授權不生效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學儒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重製並有償散布系爭著作光碟,侵害其與賴志彬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並依同法第89條之規定,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應屬無據。
(三)學儒公司有償散布系爭著作光碟,乃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之履行,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口頭授權學儒公司重製系爭著作光碟,作為實戰
寶典二書之贈品,以促銷該二書之銷售量,被告等竟違反授權本旨,將系爭著作光碟有償出售。雖經被告等抗辯系爭著作為系爭契約之授權標的,而得販售;然如前所述,系爭著作未明文於系爭契約之授權標的範圍,應推定未經由系爭契約授權,但仍為原告、賴志彬與學儒公司間口頭契約授權重製、散布之標的。至授權重製系爭著作光碟為有償或無償之散布,應依口頭契約約定為斷,倘被授權人學儒公司有所違反,乃屬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則參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即學儒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原告未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未以口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當事人學儒公司為被告,而無法據以為斷。遑論原告「以歷年授權被告(應係指學儒公司)之其他書籍銷售量來判斷」實戰寶典二書因無系爭著作光碟贈品致其銷售量銳減(本院卷㈡第114頁),然不同書籍有不同市場需求,他書籍之銷售情狀本不得援引比附,且系爭著作光碟依原告之授權本旨,乃作為贈品之用,並無對價收入之利益,原告已無法證明受有損害,遑論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