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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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陳達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何珮 如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 何珮如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之陳述:
一、何珮如未經元平公司之同意,於102年12月11日將元平公司有著作權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接待櫃台照片3張(編號
2、3、4)、聯合報系總部大樓照片1張(編號6)、兆豐金控手提袋及贈品照片1張(編號7)、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照片1張(編號1)、臺北悠遊卡圖片1張(編號5)、鹿港鎮圖片1張(編號8)(以上合稱系爭著作)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企圖使人誤認為系爭著作為其作品以藉此廣告宣揚招攬顧客,讓客戶將設計案委託於何珮如,使元平公司受有損害。以元平公司所承攬之設計案件計價均達數百萬元,且至今何珮如仍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實屬過低。
二、本案系爭著作雖有部分(編號2、3、4、7、8)與本院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賠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相同,惟該案係六乘二公司將系爭著作登載於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而本案係何珮如以個人臉書帳號「0000000」登載系爭著作,又兩者係為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行為侵害元平公司之權利,故本案應無起訴不合法。
三、元平公司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誤,且因系爭著作均收錄於元平公司發行之作品集,因而元平公司著作權依法應受推定,何珮如之辯解其為共同著作人、系爭著作無原創性,均不可採。又何珮如侵害元平公司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具故意。
四、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珮如應給付元平公司850,000元整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珮如之陳述:
一、系爭著作編號2、3、4、7、8部分,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系爭著作編號2、3、4、7、8部分與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該案判賠重製之圖片亦與系爭著作編號2、3、4、7、8相同。兩訴之差別僅為前訴係元平公司對六乘二公司及其代表人何珮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為元平公司單獨向何珮如請求損害賠償,但前訴之訴訟當事人主體範圍仍包含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故兩訴間之當事人同一。雖另案的侵權時間是102年2月,與本案有所不同,且上傳之處所亦有所不同,但上傳之圖片既為同一,對財產之侵害亦屬同一,不因上訴人再次上傳或擷取不同之網頁著作而成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取代,故基於法之安定性,應不允許元平公司重複起訴。
二、元平公司並未充分舉證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且部分系爭著作亦欠缺原創性。再者,何珮如亦應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又元平公司僅泛稱「元平公司承攬之設計案件計價均達數百萬元,可見其著作物價值非一般著作物可堪比擬,所受之損害不易證明」云云,惟未見有所舉證,自不足認其有何損害。如何珮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參酌何珮如有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主觀上僅用以生涯回顧,並沒有侵權故意,酌量減輕賠償。
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元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元平公司負擔。
㈣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合議庭法官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珮如自承本案求償之侵權行為時間、重製網路空間處所均與前案有所不同,本案自然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否則等同重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經一次判賠,其他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之重製行為,均屬免責,完全不合理,也對權利人的權利保障不周, 何珮如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納。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元平公司主張:何珮如未經元平公司之同意,於102年12月11日故意將元平公司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經我們在刑事訴訟部分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對何珮如論罪科刑,據此何珮如也應該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何珮如抗辯系爭著作部分不具原創性、元平公司不是系爭著作的著作權人以及她也是共同著作人等各節,也因此都沒有理由。
三、元平公司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時,已表明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原審附民卷第2頁背面),我們在刑事訴訟部分判決也已經說明:系爭著作收錄於元平公司的作品集,其目的是在行銷招徠業務,非在銷售作品集本身牟利,本不存在重製物銷售市場,但無論如何,元平公司仍受有未能取得授權對價之損害。又既然不存在系爭著作重製物的銷售市場,元平公司的損害可認確實難以證明,可以由我們依據上述條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審酌:何珮如是將系爭著作上傳於其個人臉書,可以瀏覽接觸到其上傳重製物者,一般而言,將只限於何珮如自己的社交圈範圍;又何珮如在上傳的同時,並沒有表明她就是著作權人或創作者,只是附上「凡走過,必留足跡。從一名小小設計師,經歷客戶服務、業務溝通到品牌行銷」的說明,此部分可認為屬於中性的事實敘述,如果仍然對元平公司造成競業效果的經濟不利益,也不能納入本案的損害賠償做考量;但何珮如畢竟是侵權行為,在決定損害賠償時,應該考量避免讓侵權行為人有寧願侵權也不願事先取得授權之逆選擇誘因,再加上在元平公司本身就是以設計為業等本案一切情況,本案之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原審判決結果,雖與本判決審酌的理由有所不同,但結果並沒有不同,應認為兩造上訴均沒有理由,且原審判決結果也沒有不當,是應以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另外,根據兩造的上訴聲明,如果兩造不服本判決結果而上訴時,上訴利益都沒有超過150萬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之規定,本案也屬於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所以在判決後即行確定,兩造聲請定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沒有再行處理的必要,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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