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節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斟酌被告本案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予重複評價),顯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知之甚詳,詎其本案於飲用啤酒後,仍然率爾騎車上路,並因其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其酒精濃度甚高,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曾自行前往醫院接受酒癮治療,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撤銷,兼衡其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被告蘇進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