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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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陸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鈞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6支、殘渣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張鈞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5日7時51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6支、殘渣袋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1年5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等物,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日常生活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彥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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