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信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信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信銘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詐欺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受刑人傅信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3日│108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檢察署│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下稱高雄地檢)│偵字第12165號│││108年度偵字第││││13740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事實審││3105號│9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3105號│90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4日│109年4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45號│執字第2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