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沛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沛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1罪)、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均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50ml」1瓶,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已經被告打開使用過(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然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1份可以佐證,而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不含被告已經使用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已經使用部分,固亦為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性質及價值,難認沒收及追徵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周沛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育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以徒手拆掉包裝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50ml」1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為店長 鄧景洋 清點商品時,在貨架上發現上開活膚霜包裝空盒,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周沛育,周沛育並主動交付已使用之上開活膚霜(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鄧景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景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錄影像截圖照片、上開失竊活膚霜、商品價格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