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貳個、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12時許,在友人 卓國炎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經警方持拘票至上址拘提卓國炎(另案偵辦)時,見陳致中在該處,目視並當場在該址客廳桌上扣得陳致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47公克,驗後淨重0.724公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3支。警方復經陳致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6年10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3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3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724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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