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達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害危害安全│傷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3日│108年2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9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3月29日│109年03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9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01日│109年03月1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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