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北 訴訟代理人 蘇添城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弘懋 被告銓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津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包「高雄市鳳山污溪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工程」後,將其中之「溪水處理廠太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67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0年5月13日簽訂「高雄市鳳山污溪水處理廠太陽光電工程之設備材料及顧問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然被告只給付536萬元工程款,尚餘134萬元尾款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與業主間承包契約標單原約定之太陽能板規格及片數為每片發電量81WP,共624片,後經被告、原告、業主及監造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多次開會討論後,變更設計為每片發電量130WP,共392片(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而因太陽能光電為非常專業之科技,非被告一般營造公司所能處理,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均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然原告竟未代被告辦理與業主間就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致被告於驗收時遭業主以「總發電量雖符合,但數量減少時未辦理變更設計」為由減價收受,而減少給付價金1,770,000元,原告自應為被告之此項損失負責,故於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5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70萬元,被告已給付536萬元,尚有餘款134萬元未給付。並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頁以下、卷二第5頁以下)。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3月28日驗收之結果為:「總發電量符合:1.目前安裝片數之總發電量130WP*392片=50,960W=50.96KW。2.標單數量總發電量81WP*624片=50,544W=50.544KW。規範要求≧50KW」,但以「數量改變時之變更設計:全案於2011/06檢討後確認送審規格符合(總發電量/每一版片及每M2之發電量)並安裝查驗,但數量減少時未辦理變更設計」為由減價收受,而減少給付價金新台幣1,770,000元。
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鳳山污溪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工程」太陽能板減價收受案承商申覆調解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163、167頁,187、192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原告應為業主驗收減價收受之1,770,000元負責,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3月28日驗收完成,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34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前述,足認屬實。故被告以其係將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應為未代被告辦理與業主間就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致被告遭業主減價收受1,770,000元損失負責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負有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契約之義務,且被告與業主間之承包契約,原告並非當事人,被告始為當事人,須由被告親自用印與業主變更設計,被告要不要與業主變更設計原告無法介入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二)乙方(即原告)應辦事項第1-13項之約定(卷一第8頁、卷二第7頁),原告係只負有提出「施工圖說設計」、「圖說及材料協助甲方(即被告)送審」...等之義務,依此約定可知,原告所負之義務只有「提出施工圖說設計,及將圖說及材料協助被告送審」之義務,而並不負有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契約之義務,且其中之第5項「八陽130WP模組交貨:392片」之約定,更已明白約定,原告依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太陽能板為每片發電量130WP,共
392片,而非每片發電量81WP,共624片;另依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之約定,亦均無原告須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契約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負有代被告與業主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義務,堪予認定。㈡而除系爭契約以外,被告即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負有代被告與業主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義務之確實證據,而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真正。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