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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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6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君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君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且均經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告陳君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7日21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路○段○○○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下稱寶雅健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0736元)。得手後,為避免觸動防盜感應門,遂以不詳方式去除商品上之條碼後,將竊得物品置於隨身背包內。迨同日21時29分許,陳君廷未經結帳,欲離開該店之際,其竊得之其中一件商品(妮傲絲翠Neostrata果酸深層保養乳液)漏未去除條碼,而於通過防盜感應門時觸動警報,經寶雅健康店店長 馬勝興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健康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廷之供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店長││││馬勝興之指訴不實在等語。│├──┼────────────┼──────────────┤│2│告訴代理人馬勝興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竊得之商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4│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被告於寶雅健康店行竊之畫面。│├──┼────────────┼──────────────┤│5│扣案商品條碼遭去除之照片│被告將竊得之商品去除條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君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馬勝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