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所竊得財物價值雖約新臺幣五百元,但該物品已被他人丟棄無法歸還被害人,且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念其犯後尚能坦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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