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旨 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76、5289、5565、5744、6177、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旨昕 於民國100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引介、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張旨昕負責與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指揮車手取款,並召集 梁興耘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梁家桓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兄弟2人(梁興耘於100年9月間加入),梁興耘、梁家桓兄弟再聯絡 邱顯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梁興耘、梁家桓、邱顯富等3人擔任車手,其等4人共同組成以張旨昕、梁興耘為首之車手集團,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於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後,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該以綽號「小胖」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並於詐騙取款當日早上8時許,分別於張旨昕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及桃園縣中壢市之中正公園,將上開印章及車手取款當日聯絡所需之行動電話轉交由張旨昕備用。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檢察官、銀行行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張儷儒等人,向張儷儒等人詐稱其等因遭人詐領健保費或帳戶被他人使用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強制凍結資產以監控帳戶云云,使張儷儒等人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撥打予張旨昕,張旨昕旋撥打電話與梁興耘約定在桃園中壢火車站、臺灣高鐵桃園青埔站見面並交付與詐騙集團聯絡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予梁興耘,指示梁興耘、梁家桓、邱顯富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後梁興耘先前往某指定之便利商店內,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之傳真,由梁興耘蓋上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後,由附表所示之梁興耘等人持往向張儷儒等人詐騙取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儷儒等人則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遭詐騙得逞(詳細之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及詐得金額、所提示被害人之文書均詳見附表所示)。嗣梁興耘等人領款返回後,將贓款扣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及印章、行動電話均透過張旨昕轉交給「小胖」,「小胖」再將其與張旨昕等人應得部分報酬扣除收取後,交付予位於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二、案經 江素霞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張儷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上訴人即被告張旨昕(下簡稱被告)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張儷儒、江素霞、同案被告梁興耘、梁家桓、證人即共犯邱顯富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儷儒於警詢、偵查及江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俱屬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梁興耘、梁家桓、證人即共犯邱顯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吻合,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可參,足認被告張旨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上揭所為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再偽刻署印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非伊所為,伊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又伊自小即乏父愛,為分擔家計,高中畢業即未升學,心思單純,為人矇騙致誤解法律,事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甚或免除其刑,並請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之標準等語。
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等,其偽造行為雖非被告親自所為,然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梁興耘、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而被告於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後,旋即撥打電話與梁興耘等人,由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均已如前述;是依前說明,自無礙於具有明知故意之被告與同案浩梁興耘等人、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被告關於其應僅該當於幫助犯及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等辯詞,要不足採。
3.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坦認犯行等情,依前揭說明,要屬量刑之標準,難認係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1條規定之要件,乃就如該條列舉之各項犯罪,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第59條酌減後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本院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均係以「臺(台)北地檢署」為抬頭,該收據內容亦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是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共犯即成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與共犯等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後,持之在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上各蓋用印文1枚,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處。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興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而被告、同案被告梁興耘、梁家桓、共犯邱顯富與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張儷儒、江素霞,雖手法相仿,但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顯有可議,且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而被告與共犯等人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求償無門,且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但然考其於本件犯罪後,在法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所述),核其認定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應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至其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及相關犯罪情狀後,量處如上述刑責,已屬從寬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均屬無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本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編號1)、「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附表編號2)各1紙,雖係被告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張儷儒、江素霞收受,非屬被告或渠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核均
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業已扣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屬偽造之公印文或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6421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編│行為人│被害人│詐得款項時│地點│詐騙方式及詐得金額│所提示被害人│證據││號│││間│││之文書││├─┼────┼────┼─────┼─────┼─────────────┼──────┼──────────────┤│1│張旨昕│張儷儒│100年9月13│新北市新莊│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偽造之100年9│①被告張旨昕於警詢、偵訊之自│││梁興耘││日○○○區○○路36│之成員先於100年9月9日下午2│月13日100年│白及證述。(偵5565號卷第3││││││2號前│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儷儒,冒│度金字第9861│至5頁、第19至21頁、第35至│││││││充健保局人員,佯稱:因張儷│3號之「臺北│36頁)│││││││儒遭人詐領健保費,再由同集│地檢署監管科│②被告梁興耘於警詢、偵訊之自│││││││團成員冒充警察及檢察官,對│收據」公文書│白及證述。(偵4876號卷第6│││││││其佯稱需要監管並凍結名下財│1紙│頁、第45至46頁、第72至75頁│││││││產,待釐清案情後再予返還云││)│││││││云,致張儷儒陷於錯誤,承諾││③證人即被害人張儷儒於警詢、│││││││提領40萬元予該所屬詐欺集團││偵訊之證述。(偵12742號卷│││││││成員指定之人。另於不詳時、││第2至4頁、偵4876號卷第72至│││││││地,以不詳方式撰擬內容為張││75頁)│││││││儷儒已交付40萬元予臺灣臺北││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臺北地檢││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偵1274│││││││署監管科收據」,並署名檢察││2號卷第6頁)│││││││官:「吳文正」,而偽造「臺││⑤被告張旨昕於101年6月11日偵│││││││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訊時當庭繪製印章圖及交付印│││││││1紙後,張旨昕於100年9月13││章之過程。(偵5565號卷第22│││││││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綽││頁)│││││││號「小胖」之成年人指示,至││⑥被告梁興耘101年7月3日偵訊│││││││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拿取行││時當庭繪製取款位置圖、印章│││││││動電話3支及「臺灣臺北地方││圖,書寫交付印章及款項之過│││││││法院檢察署」之印章1個,張││程。(偵4876號卷第78至79│││││││旨昕再以行動電話指示梁興耘││頁)│││││││及1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⑦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由張旨││偵12742號卷第19至23頁)│││││││昕交付上開印章及3支行動電││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話予梁興耘,指示2人搭乘火││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等候指示││。(同上卷第24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9││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月13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通││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知張儷儒於領出40萬後,約定││聯單。(同上卷第25頁)│││││││於新北市○○區○○路○○○號││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前交付款項;詐騙集團之不詳││紀錄表。(同上卷第26頁)│││││││成員再撥打梁興耘持用之上開││⑪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3支行動電話通知渠等前往便││166946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上開偽││。(同上卷第9、11頁)│││││││造收據,由梁興耘持上開偽造││⑫中華郵政新莊郵局0000000000│││││││之印章於上開偽造收據之臺北││5601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檢署欄蓋印,並前往上開約││(同上卷第10、12頁)│││││││定地點,由梁興耘向張儷儒收││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取詐騙款項,另1人則負責監││1年5月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督、把風。梁興耘確認張儷儒││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後,遂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34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張儷儒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事現場勘察報告暨偽造之「臺│││││││致張儷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照片│││││││予梁興耘,渠等因而詐得40萬││21張。(同上卷第35至37頁│││││││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儷儒││)│││││││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管理之正確性。 嗣渠 等返回桃││年3月12日紋字第0000000000│││││││園縣中壢市○○路將款項、上││號定書。(同上卷第42至43頁│││││││開3支手機及偽造之印章交予││)│││││││張旨昕,張旨昕再將款項及上│││││││││開手機、偽造印章均均交付與│││││││││綽號「小胖」,張旨昕分得4│││││││││千元,梁興耘分得5千元之酬│││││││││勞。│││├─┼────┼────┼─────┼─────┼─────────────┼──────┼──────────────┤│2│張旨昕│江素霞│100年9月15│彰化 縣員林 │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偽造之100年9│①被告張旨昕於警詢、偵訊之自│││梁興耘││日下午│鎮員 林公園 │之成員先於100年9月13日上午│月15日100年│白及證述。(偵5565號卷第3│││ 粱家桓 │││( 萬年路 與│10時許,撥打電話予江素霞,│度金執字第│至5頁、第19至21頁、第35至│││邱顯富│││三民街口)│冒充中國信託國際商銀銀行行│98613號「臺│36頁)│││││││員,佯稱:因江素霞銀行帳戶│北地檢署交保│②被告梁興耘於警詢、偵訊之自│││││││遭人冒用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金收據」1紙│白及證述。(偵4876號卷第6│││││││為法院通緝,需先凍結名下財││頁、第45至46頁、第72至75頁│││││││產並繳交交保金,待釐清案情││)│││││││後再予返還云云,致江素霞陷││③證人粱家桓於偵訊之證述。(│││││││於錯誤,承諾提領40萬元予該││同上卷第86至87頁)│││││││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④證人邱顯富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人。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證述。(偵6421號卷第22、23│││││││方式撰擬內容為江素霞已交付││頁)│││││││交保金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⑤證人即被害人江素霞於警詢之│││││││察署「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證述。(偵4876號卷第10至11│││││││」,並署名主任檢察官:「周││頁)│││││││士榆」,而偽造「臺北地檢署││⑥被告張旨昕於101年6月11日偵│││││││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後,││訊時當庭繪製印章圖及交付印│││││││張旨昕於100年9月15日某時許││章之過程。(偵5565號卷第22│││││││,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胖││頁)│││││││」之成年人指示,至桃園縣中││⑦偽造之交保金收據照片2張。│││││││壢市中正公園拿取行動電話3││(同上卷第30、32頁)│││││││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署」之印章1個,張旨昕再以││「刑事實室」實驗紀錄表暨證│││││││行動電話指示梁興耘駕車搭載││照片7張。(偵1092號卷第7至│││││││梁家桓、邱顯富至桃園縣高鐵││9頁)│││││││青埔站,由張旨昕交付上開印││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章及3支行動電話予梁興耘,││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指示由邱顯富駕駛自小客車,││12號鑑定書。(同上卷第9至│││││││搭載梁興耘、梁家桓,至彰化││11頁)│││││││縣彰化市等候指示。江素霞於││⑩扣案之偽造100年9月15日100│││││││領出40萬後以其持用之093350││年度金執字第98613號「臺北│││││││2909號行動電話撥打成年詐騙││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之00000000│││││││││24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萬年路與三│││││││││民街口)交付保證金;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撥打梁興耘持│││││││││用之上開3支行動電話通知渠│││││││││等前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上開偽造收據,由梁興耘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上開偽造收│││││││││據之臺北地檢署欄蓋印,並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梁興耘向│││││││││江素霞收取詐騙款項, 梁家垣 │││││││││負責監督、把風,邱顯富則於│││││││││用之該時、地於車上待命。梁│││││││││興耘確認江素霞後,遂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予江素霞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江素霞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梁興耘,渠│││││││││等因而詐得4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江素霞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將款項、上開3支手機及│││││││││偽造之印章交予張旨昕,張旨│││││││││昕再將之交還綽號「小胖」,│││││││││張旨昕分得4仟元,梁興耘分│││││││││得5千元之酬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