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壽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壽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 方壽炎 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安全之可能性甚高,惟念其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本次酒後駕車僅造成自己身體、財產之損傷,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暨其年紀為中年、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方壽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壽焱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4住所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復應邀至臺南市○○區○○路某PUB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1)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行駛,欲返回上開住所休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因未開車燈且車身搖擺為警攔查,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壽焱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