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細故與友人 吳柏軒 起爭執」更正為「因其友人吳柏軒與他人發生爭執」,並補充理由:依卷附密錄器檔案譯文之記載,被告於本案與員警發生衝突時曾口出「幹你娘」、「幹死你們」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就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其因遭員警壓制始為此不雅言語(見偵字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確具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無疑問。且告訴人即員警 凌偉哲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未提及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情事(見偵字卷第29頁),則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權力之執行是否因此等不雅言語受有影響,亦非無疑。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是本院不另擴張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進而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其施以徒手攻擊、言詞脅迫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徒手攻擊、言詞脅迫,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即員警凌偉哲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本院因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而未安排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被告吳昱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前,因細故與友人吳柏軒起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凌偉哲獲報前往處理,其明知凌偉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凌偉哲身體,並以「今天就要在武陵鬧、我今天就是想打警察、我今天就是想打你們啦」等語脅迫,而妨害凌偉哲執行職務,並致凌偉哲受有左手腕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凌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霆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及凌偉哲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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