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0、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更正、補充為「嗣於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8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葉順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公共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二)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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