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2002783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毒品、偽造、詐欺等案件之
素行,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 張洪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業經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被告呂芳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5時前之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張洪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張洪美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洪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經被害人張洪美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