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 何萬傑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被告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出售,所得價金其中6,228,057元於同年10月1日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即原告之母)竟利用管理系爭帳戶之機會,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9,120,000元,並將其中8,62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內,顯已不當取得6,228,057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詳如後述)確定判決具有爭點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含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90頁):被告有從系爭帳戶提領9,120,000元,並將其中8,620,000元(含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6,228,057元)存入被告帳戶內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
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間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6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抗辯玉山銀、華銀帳戶(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俱屬其所有……而查……被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除己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內之200萬元外,其餘帳戶內之金錢應均非其所有,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華銀帳戶於101年10月1日所存入之622萬8,057元,係其出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3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所得,自屬其所有云云……而查……足見至聖路房地確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售屋款屬上訴人所有至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華銀帳戶內連同玉山銀帳戶銷戶後轉匯、至聖路房地出售款等所有款項既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所領取之230萬元為其清償系爭持分買賣之價金云云,亦無可取」等內容明確,顯見另案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認定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含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均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業於另案多次抗辯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此觀諸原告於另案之答辯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第81頁、第128至129頁、第150至151頁、第201至20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卷第67頁、第81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2至123頁、第198頁)自明,另案法院亦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對原告(即本件被告)108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第三點㈡所載(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有何意見?」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第122頁),使原告知悉爭點所在並表示意見,足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含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均為被告所有等節,為經另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且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及兩造即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含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既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6,228,057元,自屬無據。
⒉法院是否賦予當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與法院是否進行相當
之證據調查,要屬二事,當事人如經法院闡明後未為證據聲明,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餘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殊無當事人未受相當之程序保障可言。經查,另案法院就前揭爭點業已闡明兩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又自承:「兩造(於另案)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等」等語(重訴字卷第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再以另案並未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為由,遽論兩造於另案就前揭爭點並未充分攻防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