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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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外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家宏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光華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廷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含有微量硝甲西泮之印有
BigEyes字樣包裝之咖啡包94包(驗前總淨重為284.98公克)、愷他命5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101.65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印有小雞圖案包裝之咖啡包3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7.1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黃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保險箱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共計總純質淨重為108.7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265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家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08.75公克,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非僅一種,每種數量亦多,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再斟酌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扣掉成本一天可以賺4、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可以一次購買價值12萬元之毒品,益徵被告經濟能力甚佳,佐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若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目的;兼衡以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108.75公克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26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②至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一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紅棕BigEyes包裝)94包(編號1至94)①該94包咖啡包之驗前總淨重約284.9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85號之咖啡包,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之成分,驗餘淨重1.62公克。②其餘93包之咖啡包,審酌該9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購得,堪認該9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微量硝甲西泮之成分。(微量無法檢測純質淨重)二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小包裝(透明夾鏈袋)57包(編號A1至A57)①該57包愷他命之驗前總淨重約123.97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29號之夾鏈袋,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49公克,純度約82%。②其餘56包夾鏈袋,審酌該56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夾鏈袋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購得,堪認該56包夾鍵袋內亦均含有愷他命成分。③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57包之包袋夾鏈袋所含愷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65公克。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小雞圖案包裝)36包(編號B1至B36)①該36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101.57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2之咖啡包,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03公克,純度約7%。②其餘35包之咖啡包,審酌該35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購得,堪認該35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③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36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108.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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