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宙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束宙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為「束宙紘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3行補充更正為「…購買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第15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聲請意旨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包內所含同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誤植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容有未洽。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駕駛座旁置杯架內毒品咖啡包,進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被告自知難逃查緝,始告知車內有扣案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字卷第3至4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邊另有毒品咖啡包時,即已能發覺被告涉持有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並交付,故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取得後不久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及所持有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亦有該局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2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菸盒1個、研磨卡片2張,其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因該菸盒及研磨卡片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1咖啡包(小惡魔外包裝)53包(含包裝袋53只)1.均為黑、灰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經隨機抽驗其中編號6咖啡包鑑驗,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硝甲西泮(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2.未經檢驗之其餘52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快龍」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至8頁),且扣案之53包黑、灰色包裝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3至47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2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無誤。復依上開鑑驗結果,可推估扣案之53包黑、灰色包裝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公克。2咖啡包( 豬哥亮 外包裝)48包(含包裝袋48只)1.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經隨機抽驗其中編號64咖啡包鑑驗,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成分。2.未經檢驗之其餘47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快龍」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至8頁),且扣案之48包白色包裝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8至52頁),堪認未經檢驗之47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誤。復依上開鑑驗結果,可推估扣案之48包白色包裝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2公克。3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0公克4菸盒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5研磨卡片2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6紅色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45號被告束宙紘(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宙紘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帝國舞廳旁巷子內,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2包(小惡魔外包裝53包驗前總淨重約3
06.24公克,抽驗其中1包,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公克;豬哥亮外包裝48包驗前總淨重約66.10公克,抽驗其中1包,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2公克;黑色外包裝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64公克,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0.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束宙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2包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0261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束宙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上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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