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向甲○○承租桃園縣○○鄉○○路一五0之五號三樓之房屋作為住家之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租期自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並由甲○○提供洗衣機(TOSHIBA牌,AW—G九九三0S型)、冰箱(日立牌,R二五三型,機號:0000000000號)、喇叭(KINYO牌,HT—六八0型)及擴大機等物各一組予乙○○於上開租屋處使用,乙○○因一時經濟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某日,將該房屋內之上述洗衣機搬走而侵占入己後變賣,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將該房屋內之上述冰箱、喇叭及擴大機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後變賣,共得款新台幣三千元。嗣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與乙○○解除上開租約而進入該房屋內察看,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該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錢花用而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且造成告訴人不小之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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