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仁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66、75
67、7568、7569、8355、8660、8661、8662、8663、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范仁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范仁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仁羿知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因友人 吳國祥 以社群平臺Facebook(臉書)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范仁羿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國祥,並收取價款800元得手。
二、嗣經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拘獲吳國祥,經吳國祥供述上情,提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看守所之范仁羿後,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范仁羿於103年7月初某日,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國祥;又於104年7月12日或13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箱根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2、3支予 鄭嘉輝 施用,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范仁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罪證明確,判決范仁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將原起訴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變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嗣范仁羿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原審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22頁)。故本院僅就范仁羿經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范仁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迭據范仁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反面、134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國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前開時地向范仁羿購買800元之愷他命1小包等情相合(偵卷第11
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17、130頁)。且范仁羿於原審亦供認本件販賣愷他命賺取利潤約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顯見范仁羿所為本件販售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范仁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范仁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范仁羿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范仁羿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范仁羿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僅約2公克,復無證據證明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並無處罰規定,當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范仁羿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國祥之犯行,於偵審中供認犯罪,已如前貳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范仁羿之辯護人雖辯稱:范仁羿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不多,價格僅有800元,獲利微少,於客觀上似有情輕法重而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范仁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且施用毒品,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政府極力取締毒品,防止毒品之氾濫,范仁羿亦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嚴重侵蝕人之理性甚鉅,是范仁羿無視法令之禁止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在客觀上實難謂有值得憫恕之處,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范仁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范仁羿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關於沒收修正部分,詳參下列(四)所載】。
(二)范仁羿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悔改,為圖早日回歸家庭,照顧中風父親,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范仁羿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出。范仁羿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范仁羿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國祥,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范仁羿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年輕識淺而觸法,並審及范仁羿1次販賣行為,數量非鉅、且出售對象為1人,兼衡范仁羿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地雜工,家中尚有父、母、兄長,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范仁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就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而本條立法理由亦指明:「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揭此旨。
2、參諸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范仁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款800元,已由其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范仁羿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800元,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於民
國105年7月6日退休,不能簽名,李麗玲附記。
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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