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寶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1世紀大賣場」之記載更正為「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上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竊取上開多件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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