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洽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洽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後淨重貳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洽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搖頭丸(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搖頭丸10顆(驗後淨重2.92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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