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然更正:
(一)被告為警扣得者係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
(二)被告係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撤銷本案之前的緩起訴處分,非另犯偽證罪。
並補充:
被告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2月12日1時45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皆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許毅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里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許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8、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下社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同意員警至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分裝1支,且經警攜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毅平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核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分裝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許毅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刑法偽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許毅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分裝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