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萬路與告訴人 楊竹雄 係鄰居關係,因腳踏車之事二人長期不睦。被告懷恨在心,於民國103年2月9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樓梯間,被告見告訴人要出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對面跑過來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跌倒,被告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高喊救人,被告方才罷手,鄰居聽見爭鬧聲,前往察看,其他鄰居聽見爭吵聲報警,警員不久即到現場,告訴人遂報警,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ꆼ被告之供述;ꆼ證人即告訴人楊竹雄之證述;ꆼ證人 陳純容周賜男 之證述;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晚上9點多,我下班後要回家,我住5樓,告訴人住1、2樓,我在1樓大門一進去的樓梯間遇到告訴人,我要上樓回家,我向告訴人表示要向他要回我的腳踏車,告訴人說他沒有拿,我就說「明明是你拿的,為什麼說沒有拿」,我們兩個人就在那邊大聲地講,告訴人說不然你去叫警察來,我說不然你去叫,我們大聲吵到88號、還有對面鄰居都來看,後來不知道是哪一個鄰居去叫警察來,鄰居來了之後我跟告訴人就沒有吵了,我就回家了;我推開1樓大門時,不知道告訴人人在裡面,所以我推門時可能有讓他跌倒,但是我絕對沒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胸部等語。
六、經查:ꆼ證人即告訴人楊竹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
跟郭萬路是鄰居,我住樓下,他住樓上,我有年紀了,沒事我就樓上、樓下四處走走巡巡,當作運動,當時我從外面要進去,看到樓下大門怎麼沒關,我就走過去,彎下腰要把門閂鎖起來,就有人就從我的後面用雙手推我,我就倒在牆壁上,之後我轉身面對郭萬路,郭萬路將大門關上後,就在樓梯間出拳打我胸部,打了10幾拳,我很大聲地喊救命,過1、2分鐘後,有人來敲門,郭萬路就把門打開;我都沒有跟郭萬路講話,也沒有吵架;第二天我覺得很痛,我女兒才帶我去驗傷等語(偵查卷第8、15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證人陳純容於偵訊證稱:當時我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過去看,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但他們還在爭吵,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周賜男於偵訊證稱:我兒子跟我說,當時郭先生、楊先生為了停放腳踏車的事在吵架,他過去關心,但他沒有看到有打架的事等語(偵查卷第40頁反面),是依證人陳純容、周賜男所證,亦均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依證人陳純容、周賜男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發生爭吵,此適與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一情相符,而與告訴人證稱其都沒有跟被告講話,也沒有吵架等情不合,則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可採,更值存疑,自難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
ꆼ且查,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證(偵查卷第10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3年2月10日19時18分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年2月10日離院,診斷結果係「疑胸壁挫傷」。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謂「疑胸壁挫傷」究竟有無「胸壁挫傷」,及該院為此診斷之依據為何?該院覆以:因 楊君 來就診主訴被人用拳頭打到前胸,理學檢查並無明顯異常,故下此診斷。另有關詢問為此診斷之依據為何,依急診科醫師表示,原始診斷應為:胸壁挫傷,但因急診科醫師在理學檢查時並無看到明顯外傷,因此在診斷病名前加上一個「疑」字,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7月3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12頁)。再經本院去函確認上開回函是否意指楊竹雄就診當日理學檢查並無發現明顯外傷,醫師係根據楊竹雄主訴而記載「疑胸部挫傷」?該院覆以:楊君於103年2月10日19時19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前胸疼痛,昨天有被打」,但理學檢查前胸處並無明顯外傷,故合理懷疑胸部挫傷導致疼痛,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9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前胸處並無明顯外傷,醫師係依據告訴人主訴「前胸疼痛,昨天有被打」,始合理懷疑告訴人胸部挫傷導致疼痛,而記載告訴人「疑胸壁挫傷」。亦即醫師合理懷疑之依據為告訴人之主訴,而非理學檢查之客觀發現,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本件既不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則縱使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亦無由構成傷害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推開1樓大門時,可能有讓告訴人跌倒,然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既無法確認受有傷害,被告自亦無由該當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傷害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