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告 林上生 被告 吳景雄
黃善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黃善鴻、 張詠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吳景雄充當車伕,於民國98年1月間佯稱交易美金有匯差可圖,取得原告信任而交付25萬元予被告黃善鴻,並書立保管條後,將兌換美鈔98張帶回,經送檢驗後認均為偽鈔,經原告多次催討欲取回25萬元,被告黃善鴻僅陸續返還9萬元,即不再交還其餘款項,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又此2年間原告於台東、台中兩地奔波所花費之車資、精神、體力損失不下15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吳景雄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