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榮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略以:其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毒品之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經本院向偵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覆以:「……經帶 張嫌 (即被告)回所偵訊後,張嫌坦承不諱施打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另張嫌並未於警詢筆錄中提中其所稱上手綽號『 阿筆 』之人或其他上手之任何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覆以:「並未經張榮清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筆』、『 阿龍 』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774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6日中檢輝禮99毒偵3442字第0849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以,檢警並未因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所為辯解,並非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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