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第1、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陳岳雄 委託其安排尋找 莊琪華 、 薛又瑄 前往越南轉往柬埔寨目的係為夾帶海洛因入境(陳岳雄、莊琪華、薛又瑄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重訴字第93號判處陳岳雄應執行無期徒刑,於99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重訴字2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現尚未確定;莊琪華、薛又瑄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詎其在98年4月21日本院審理97年重訴字第93號案件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陳岳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是陳岳雄拜 託伊 找人去大陸跑單幫,拿一些仿冒品,伊是被抓到後警察問伊介紹人去夾帶毒品,伊才知道她們是帶毒品回來,確實是被查獲之後,才知道她們是去帶毒品云云,足以影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對被告陳岳雄是否涉本件走私海洛因犯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
二、甲○○明知陳岳雄委託其安排尋找莊琪華、薛又瑄前往越南轉往柬埔寨目的係為夾帶海洛因入境,並於97年7月29日後仍持續參與甲○○等人之走私海洛因入境犯行(陳岳雄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重訴字第93號判處陳岳雄應執行無期徒刑,於99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重訴字2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現尚未確定),詎其在98年4月21日本院審理97年重訴字第93號案件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陳岳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陳岳雄之前知道,後來知道是帶毒品,他有說他不要參加。」、「因為都是 白豬 在主導的,所以他拿(資料)回去辦,監聽譯文所稱陳岳雄幫我找工人乙事,就是找莊琪華、薛又瑄2人出國之事,但是我叫陳岳雄不要插手。」、「白豬把資料拿回來,之後我們(指陳岳雄)就沒聯絡」、「他(陳岳雄)曾經打電話告知我要退出,最後這些事情都是 薛慶明 在聯繫的。」、「前揭97年8月24日00時36分其與 李泰賢 之對話內容,是我向陳岳雄借錢,要拿海洛因給他。」等語,足以影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對被告陳岳雄是否涉本件走私海洛因犯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刑事案件98年4月21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有上揭前案紀錄,前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陳岳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於99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重訴字2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現尚未確定)尚未確定前,即於98年9月21日自白犯行,此有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部分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法院亦未採信該迴護之詞,復參以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