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明冒名:吳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東明於民國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 吳東富 」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吳東富」,然經警方將被告吳東明於警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吳東明役男指紋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4439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東明確有冒名「吳東富」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吳東富」,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表:
┌──┬────────────────────────────┬────────────────────────────┐│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吳東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吳東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主文│吳東富服用酒類│吳東明服用酒類││欄│││├──┼────────────────────────────┼────────────────────────────┤│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及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之姓名「吳東富」應均更正為「吳東明││由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二、爰審酌被告吳東富│二、爰審酌被告吳東明││及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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