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7,79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9,0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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