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 黃瑞祥 年籍資料詳卷
蔡鳳茹 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聲請人 陳建龍 年籍資料詳卷
劉珍岑 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代理人 郭子茜 律師被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林宗儀 律師 鄭健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8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濸雄經起訴涉犯殺人等罪,致被害人 黃晙綮陳毓珊 死亡。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為被害人黃晙綮之父、母;聲請人陳建龍、劉珍岑為被害人陳毓珊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均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其所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告被訴殺人罪嫌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均已死亡,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為被害人黃晙綮之父、母,聲請人陳建龍、劉珍岑為被害人陳毓珊之父、母,有被害人黃晙綮之戶政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被害人陳毓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等4人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屏檢錦誠 113國蒞7字第1139013067號函文),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等4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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