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94號原告 王志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MA20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MA2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愛一路與仁四路口雖設有禁止左轉之號誌,但另外增設一個紅綠燈引導往仁五路之車輛,代表此路口可以左轉後右轉,每日亦有數百輛汽機車遵循此號誌通行,故除左轉後直行會違反交通規則外,於此路口左轉後右轉,或左轉後左轉皆不違反交通規則,是原告並無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一路之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行駛,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經審視錄影畫面,影像係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確為不依標誌指示(禁止左轉亦禁止迴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8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愛一路口不依標誌指示,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攔停舉發,經檢視錄影畫面,影像係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為不依標誌指示(禁止左轉亦禁止迴轉),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4160號函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
2、觀諸上開擷圖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5至17頁),可見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一路交岔路口處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亦為原告所是認,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逕行迴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主張於該處僅禁止左轉後直行,於該處左轉後右轉、左轉後左轉(即迴轉)均未違反禁止左轉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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