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85號原告 陳小魚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ZWT2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點)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ZWT2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A00ZWT2A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地點劃設之紅線已嚴重脫落,非常不明顯,而相關單位於開單後隨即將紅線補劃清楚,足見該紅線之效力有爭議,又相關單位將紅線劃設在自家正門口,是否合理尚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含機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查案址週邊已規劃機車停車格位供民眾停放車輛,000-0000號車停放劃有紅線路段(標線目視足供辨),影響住戶進出,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情事
,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4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6935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至45頁)。
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面設置有紅實線甚明,並無原告所主張紅線已脫落辨識不清,明顯已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之處所,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原告主張自家門口設置紅線是否合情合理云云,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原告所得空言在自家門口設置紅線是否合情合理,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