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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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於111年8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92至10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4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古義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義明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之某工寮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臺9縣313.5公里處時,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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